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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梁县水权管理办法(试行)

    2008-1-18 |文章来源:本站 | 图片新闻:不是 | 点击量:1293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规范我县水权转让行为,保护用水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铜梁县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与调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依法取得水资源的使用权,包括水资源开发权、取水权、用水权和排水权

    在本县辖区范围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水资源的开发权、取水权、用水权和排水权应依法有偿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开发权、取水权、用水权和排水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符合《铜梁县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全县水资源及水权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水权的取得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已审批的取水许可情况,制定可供水量分配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水指标分配到各行业及各乡镇(街道)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初始水权的分配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协调发展的原则。初始水权的分配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发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保障社会稳定和粮食生产安全原则。初始水权的分配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粮食生产用水。

    (三)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平优先的原则。初始水权的分配应当做到公平与效率兼顾,坚持公平优先原则。

    (四)政府预留水量的原则。初始水权的分配应当考虑政府预留水量,政府预留水量包括应急预留水量和发展预留水量。

    (五)非正式约束的习惯用水优先原则。当两个以上用水人的用水级别相同,但用水目的不同时,以用水目的为标准确定优先顺序;当两个以上用水人的用水级别和用水目的均相同时,采用时间优先或地域优先原则;当两个以上用水人的用水级别与用水目的均相同,并且均适用时间优先、地域优先等非正式约束时,采用先占用原则优于地域优先原则;当两个以上用水人的用水级别、用水目的、适用的非正式约束均相同时,可采用特殊规则。

    第七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铜梁县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公开有偿出让或特许经营方式出让水资源的开发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依法取得水资源的开发权后方能进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水资源的开发权后,可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资源取水权的许可申请。申请水资源的取水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提供有资质的单位对将开发利用水资源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报告书。

    )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取水、节水、退水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受益区,供水工程供水区内的所有受益户具有天赋用水权。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在上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取得水资源的用水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年度用水申请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该单位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

    新增的用水单位和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取得水资源的用水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置的排污口,在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后,通过依法达标排放,取得水资源的排水权。

     

    第三章  水权的转让

     

    第十一条 开发权转让的出让方应当是依法取得水资源开发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节余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取水权转让的出让方必须是依法取得取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节余取水量的单位和个人;用水权转让的出让方必须是依法取得用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节余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排水权转让的出让方必须是依法取得排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节余的污染物排放指标通过污水处理工程措施而拥有节余的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水权转让的限制范围:

    (一)水权转让应当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不得跨区域转让。

    (二)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水量,不得转让。

    (三)在地下水限采区的地下水取水人不得将水权转让。

    (四)对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不得转让。

    (五)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六)不得向国家限制发展产业的用水人转让。

    第十三条 水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水权转让必须在重庆市批准的正常年份铜梁县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指标内进行。

    (二)统一调度原则。实施水权转让的取水许可持有人应当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令,确保县际断面下泄流量和水量符合水量调度要求。水权转让双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三)水权明晰原则。水权转让应首先进行初始水权分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根据铜梁县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和已审批的取水许可情况,结合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耗水指标分配到各行业或县以下行政区域,在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初始水权分配与已审批的取水许可不一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实现初始水权的分配。

    (四)可持续利用原则。水权转让应有利于铜梁县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和节水型社会的建设。受让水权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先进的节水措施和工艺。

    (五)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铜梁县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水权转让所涉及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实行水权有偿转让,引导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高效率行业转移。

    第十四条 水权转总费用包括水权转成本和合理收益。

    通过工程节水措施转水权的,转总费用包括:

    (一)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包括节水主体工程、配套工程、量水设施等新增费用。

    (二)节水工程和量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

    (三)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当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期限时所增加的费用)。

    (四)因提高供水保证率而增加耗水量的补偿。

    (五)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等。

    (六)排水权的转让应以进行污水治理或生产工艺技术改造,实现排污总量减少的工程投资进行估算。

    第十五条 水权转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水权转让双方需共同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让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水资源开发权、取水权、用水权或排水权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水权转让双方签订的意向性水权转让协议。

    (三)受让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批复文件。

    (四)其它与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权转让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水权转让不符合水权转让总体规划的。

    (二)受让水权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提交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权转让双方提交的水权转让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登记或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的水权转让,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初审后,将水权转让申请及书面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水权转让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转让双方需正式签订水权转让协议,制定水权转让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水权转期限要兼顾水权转双方的利益,综合考虑节水主体工程使用年限和受让方主体工程更新改造的年限,以及本县内水资源配置的变化,但水权转期限不得超过出让方取水权许可年限。

    水权转期满,受让方需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水权转手续;受让方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调整出让方取水许可水量。

     

    第四章 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和规范水权转秩序,加强政府监管,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和监督,防止造成市场垄断;切实保障当事人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用水。

    第二十三条 县流域内实施水权转让的水权受让方,必须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指令,确保流域水量调度要求。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水权转节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监督节水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和建设、验收。

    公共节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并先于受让方取水工程投入运行。

    第二十五条 节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水权转双方方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调整取水许可水量指标的手续,出让方变更取水许可水量,受让方领取取水许可证,水权转方可生效。

    在水权转有效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取水量。

    第二十六条 水权转正式生效后,水权转双方的用水管理按照《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水利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取水许可管理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取、用水信息统计和报告制度。

        取、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二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和阶梯水费: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标准的两倍缴纳水资源费;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的三倍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量按月计算超过计划10%以内(含10%)的,超用水量按照水价的一倍缴纳加价水费;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上30%以下(含30%)的,超用水量按照水价的两倍缴纳加价水费;用水量超过计划30%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照水价的三倍缴纳加价水费。

    用水量按月计算超过计划30%以内(含30%)的,超用水量按照水价的一倍缴纳阶梯水费;用水量超过计划30%以上50%以下(含50%)的,超用水量按照水价的两倍缴纳阶梯水费;用水量超过计划50%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照水价的三倍缴纳阶梯水费。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取用水的加价收费、水资源费及阶梯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奖励和自来水表“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或取消该水权转申请项目:

    (一)节水工程未通过验收或节水工程未投入使用而受让方擅自取水的。

    (二)水权转申请经登记后未签订水权转协议或两年内水权转节水工程未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生效的水权转,水权转双方违反取水许可管理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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